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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最高院申訴,被一審湯陰縣法院拘留十天、罰款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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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只是分而論述了證人的作證義務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職責,但並沒有解決當偵查人員具有證人身份後的沖突的問題,也就是說,並沒有對回避進行回應。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修)》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責令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按一審判決的邏輯來看,不同身份和職業各有各的義務和職責,這個條文的第三項都不必再有。

安陽中院二審裁定的駁回理由是:

關於上訴人李科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辦案民警的證言不應當被采信的意見,經查,法律規定,偵查人員擔任過案件證人的,應當回避。該規定是指並非因偵查人員的身份而接觸到案情,需要作為證人的人,不應當再擔任該案的偵查人員。而本案中出庭作證的民警是因為接到報警,根據指令到案發現場處警的偵查人員,不適用該回避規定。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通知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本案中,偵查人員就其目擊的犯罪事實出庭作證符合法律規定,其出庭作證的證言經過庭審質證,且與其他證據相印證,應當被采信。故上訴人李科及其辯護人的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裁定倒是針對性地回應了回避的問題,稱:


“該規定是指並非因偵查人員的身份而接觸到案情,需要作為證人的人,不應當再擔任該案的偵查人員。”

這句話看著很有道理,偵查人員天天在偵查工作中接觸案情,都要回避的話,還怎麼辦案?但問題是,偵查人員接觸案情常有,需要作為證人卻不常見。警察接警後看到甲殺人,和警察訊問甲得知甲殺人或警察看卷得知甲殺人,顯然是不一樣的,而後者除了證明取證合法性而出庭外,和證人身份沒有半分關系。

二審裁定的這一論述,沒有法律依據,也不合理。


孫茂利主編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釋義與實務指南(2021年版)》對“擔任過辦案的證人”這一回避情形的解釋如下: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參與過案件的人,如果再參與案件的偵查,容易先入為主,影響對案件的客觀、公正處理。”

張某、王某目擊了案發經過,再參與案件偵查,是否會先入為主?是否會影響對案件的客觀、公正處理?當然會。當然也應當回避。

再摳下字眼的話,王某、張某接警趕到現場而目睹了案發經過,是在立案之前,彼時並不具有偵查人員身份,也不屬於因偵查人員身份而接觸到案情。

李科覺得自己冤屈,李衛彬夫婦覺得兒子冤屈,不僅因為這一個問題。而我想說的是,他們申訴信訪,是在行使法定權利,也是有道理的。

不服法院判決,逐級申訴到最高法,原審法院卻對申訴人拘留、罰款。這樣的事,我此前還沒聽說過。法律規定了申訴權,但依法申訴卻被拘留、罰款,是讓人申訴呢,還是不讓人申訴呢?

——宋朗律師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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