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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最高院申诉,被一审汤阴县法院拘留十天、罚款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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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只是分而论述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职责,但并没有解决当侦查人员具有证人身份后的冲突的问题,也就是说,并没有对回避进行回应。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来看,不同身份和职业各有各的义务和职责,这个条文的第三项都不必再有。

安阳中院二审裁定的驳回理由是:

关于上诉人李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办案民警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的意见,经查,法律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案件证人的,应当回避。该规定是指并非因侦查人员的身份而接触到案情,需要作为证人的人,不应当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而本案中出庭作证的民警是因为接到报警,根据指令到案发现场处警的侦查人员,不适用该回避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通知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侦查人员就其目击的犯罪事实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过庭审质证,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被采信。故上诉人李科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定倒是针对性地回应了回避的问题,称:


“该规定是指并非因侦查人员的身份而接触到案情,需要作为证人的人,不应当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

这句话看着很有道理,侦查人员天天在侦查工作中接触案情,都要回避的话,还怎么办案?但问题是,侦查人员接触案情常有,需要作为证人却不常见。警察接警后看到甲杀人,和警察讯问甲得知甲杀人或警察看卷得知甲杀人,显然是不一样的,而后者除了证明取证合法性而出庭外,和证人身份没有半分关系。

二审裁定的这一论述,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


孙茂利主编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对“担任过办案的证人”这一回避情形的解释如下: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过案件的人,如果再参与案件的侦查,容易先入为主,影响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

张某、王某目击了案发经过,再参与案件侦查,是否会先入为主?是否会影响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当然会。当然也应当回避。

再抠下字眼的话,王某、张某接警赶到现场而目睹了案发经过,是在立案之前,彼时并不具有侦查人员身份,也不属于因侦查人员身份而接触到案情。

李科觉得自己冤屈,李卫彬夫妇觉得儿子冤屈,不仅因为这一个问题。而我想说的是,他们申诉信访,是在行使法定权利,也是有道理的。

不服法院判决,逐级申诉到最高法,原审法院却对申诉人拘留、罚款。这样的事,我此前还没听说过。法律规定了申诉权,但依法申诉却被拘留、罚款,是让人申诉呢,还是不让人申诉呢?

——宋朗律师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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