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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離婚協議中"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性質,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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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言之,無論從哪個角度闡述子女行使履行請求權問題,最終結論都是一致的。在夫妻解除婚姻關系後,若其中一方或雙方未能積極履行向子女交付財產的義務,子女則依法擁有直接請求權。這一做法,使得長期在實務中處於無權利、無訴訟資格的子女一方也可獲得應有的履行請求權,要求父母雙方協同完成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手續,以確保其合法權益得到切實保障。


三、肯定子女享有履行請求權之價值深思

1、誠實信用原則。終結婚姻,對於家庭而言,都是一個深思熟慮的沉重抉擇。離婚協議的核心雖在於解除夫妻間的法律紐帶,但協議中的諸多條款,如子女撫養權的合理安排與財產分配的細致規劃,實則旨在平衡婚姻關系解體後各方權益。尤其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財產轉移,深深植根於倫理道德的土壤之中。作為子女,其基於家庭情感的信賴利益應當獲得充分的尊重與保障,父母則有責任秉持誠信原則,恪守對子女的承諾,否則會使得離婚協議維護各方利益平衡、特別是保護弱勢群體的目標受到嚴重挑戰。



2、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雙方都是自願且充分考慮的。協議訂立之際,雙方已達成將個人財產轉予子女的共識,且清晰知曉此舉的法律後果,即財產的不可逆轉讓。在理性分析框架下,審視夫妻雙方在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的行為,可合理推導出雙方隱含了賦予子女請求權的真實意圖。此協議條款的設立初衷,明確指向將部分財產權益轉移至子女名下,作為對子女的一種經濟“慰藉”,這一行為本身就蘊含了對子女未來福祉的深切關懷。


因此,“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的主體為夫妻雙方,而直接受益的是作為離婚協議第三方的子女。這種基於深厚親子情感的財產處置方式,廣泛契合社會普遍認同的家長保護子女權益的倫理觀念。從維系家庭情感紐帶的角度出發,保障子女在權益受損時擁有尋求法律救濟的途徑,顯得尤為必要且合理。

本案中,周某父母離婚時對財產歸屬問題進行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遵照執行。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財產歸子女所有”的條款,性質上應為第三人利益條款。基於利他合同的法理,周某作為離婚協議的利益第三人,有權基於離婚協議的約定主張權利。而作為執行案件被申請人的周某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又怠於行使要求其母將涉案房屋登記至其名下的債權請求權,余某作為周某的債權人和執行申請人,在有證據表明周某可能存在潛在房產的情形下,依法有權行使代位權,以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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