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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kTok字節跳動訴美司法部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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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即使可以剝離美國 TikTok 平台(如上所述,這是不可能的),TikTok Inc. 的受保護言論權利仍將受到影響。因為該法案似乎決定了任何由 “TikTok” 運營的應用程序 —— 國會可能意圖包括 TikTok Inc. —— 都是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序,Sec. 2(g)(3)(A)。總統似乎無權決定 TikTok Inc. 運營的應用程序 “不再受外國對手控制”,並且與 “以前關聯的受外國對手控制的實體” 沒有 “運營關系”,Sec. 2(g)(6)(A) & (B)。因此,該法案似乎完全消除了 TikTok Inc. 通過其編輯和出版活動以及通過其在 TikTok 平台上的賬戶進行表達的能力。


57. 出於類似的原因,該法案損害了其他字節跳動子公司對其美國用戶受眾的第一修正案權利,因為這些公司同樣被禁止在其他字節跳動應用程序上進行言論和編輯活動。

58. 該法案應受到嚴格審查。該法案對請願人第一修正案權利的限制應受到嚴格審查,原因有三:


59. 首先,該法案代表了對受保護言論的內容和觀點的限制。該法案在內容上存在歧視,因為它豁免了 “主要目的是托管特定類型內容” 的平台 —— “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或旅游信息和評論。”Sec. 2(g)(2)(B)。因此,該法案 “區分了受青睞的言論”(即有關旅游信息和企業評論的言論)和 “不受青睞的言論”(即所有其他類型的言論,包括特別有價值的宗教和政治內容)。見 Turner Broad. Sys., Inc. v. FCC, 512 U.S. 622, 643 (1994)。

60. 該法案還在觀點上存在歧視,因為它至少部分是因為擔心 TikTok 用戶在平台上發布的視頻中表達的觀點而制定的。例如,眾議院委員會報告未經證實地聲稱,TikTok“可以被(外國對手)用來 ... 向美國公眾傳播虛假信息、錯誤信息和宣傳”,這一擔憂實際上可以針對任何用戶生成內容的平台。見下文第 82 段和第 87 段。同樣,法案共同發起人 Raja Krishnamoorthi 議員表達了未經證實的擔憂,認為 “與其他社交媒體平台相比,該平台繼續顯示出內容上的顯著差異”。


61. 第二,該法案在演講者類型之間存在歧視。如上所述,TikTok Inc. 是 TikTok 平台上的受保護的第一修正案發聲者。該法案在表面上區分了 TikTok Inc. 和其他發聲者 —— 取決於他們所運營平台的 “主要目的”。請願人提供的任何應用程序自動被視為 “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序”,沒有任何例外或豁免。Sec. 2(g)(3)(A)。相比之下,任何其他公司的應用程序只有在該公司不運營 “主要目的是允許用戶發布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或旅游信息和評論” 的網站或應用程序的情況下,才能被視為 “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序”。Sec. 2(g)(2)(B)。因此,該法案優待了提供這些網站或應用程序的發聲者,而對不提供這些網站或應用程序的發聲者不利。


62. 此外,該法案以其他方式特別針對 TikTok Inc. 和其他字節跳動子公司。其他在被視為 “外國對手” 的國家擁有所有權的公司只有在總統確定其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 “重大威脅” 時才受到該法案的限制,Sec. 2(g)(3)(B),而字節跳動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則自動受限於該法案的嚴厲限制,Sec. 2(g)(3)(A)。該法案對所有其他公司規定的標准和程序可能無法達到第一修正案和其他適用憲法保護的要求,但 TikTok Inc. 和字節跳動公司被單獨列為一個明顯違憲的制度 —— 沒有公開通知,沒有總統確定存在重大國家安全威脅的程序,沒有支持該決定的公開報告和向國會提交的機密證據,也沒有基於總統決定中提出的理由的司法審查。該法案還區分了發聲者,因為它具體列出了字節跳動有限公司和 TikTok,並豁免了月活用戶少於 100 萬的應用程序(除非這些應用程序由字節跳動有限公司或 TikTok 運營)。Sec. 2(g)(2)(A)(ii), (3)(A)。

63. 針對特定類別演講者的法定限制應受到嚴格審查。見 United States v. Playboy Ent. Grp., Inc., 529 U.S. 803, 812 (2000)(“旨在壓制或限制特定發聲者表達的法律違反了基本的第一修正案原則。”)。尤其是當該法案明確針對請願人,並且國會聲明表明了該法案部分是由於對 TikTok 內容的擔憂而制定的。因為該法案 “針對演講者及其信息進行不利對待”,所以需要進行嚴格審查。見 Sorrell, 564 U.S. at 565;見 Turner, 512 U.S. at 658-60。

64. 第三,該法案是非法的事先限制、需受嚴格審查。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一致認為,政府行為 “在實際表達之前禁止使用論壇” 或禁止 “在公共場所表達想說的內容” 是事先限制。見 Se. Promotions, Ltd. v. Conrad, 420 U.S. 546, 552-53 (1975)。“事先限制言論和出版是對第一修正案權利最嚴重和最難容忍的侵犯。” 見 Nebraska Press Ass’n v. Stuart, 427 U.S. 539, 559 (1976)。該法案通過禁止所有美國 TikTok 用戶 —— 包括請願人 TikTok Inc. —— 在平台上交流,提前壓制言論。見 Backpage.com, LLC v. Dart, 807 F.3d 229 (7th Cir. 2015)(被告限制分類廣告網站運營商的行為是事先限制);見 Org. for a Better Austin v. Keefe, 402 U.S. 415, 418-19 (1971)(禁止分發傳單是一種事先限制);見 U.S. WeChat Users All. v. Trump, 488 F. Supp. 3d 912, 926 (N.D. Cal. 2020)(禁止通信應用程序是一種事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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