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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拒調崗被開要公司賠35萬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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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企業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根據市場供需調整生產經營內容是其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手段,也是市場經濟對社會資源進行合理配置的必然結果。


  

  圖片來源:攝圖網(圖文無關)


  本案中,《員工手冊》對何種情形下解除杜某某的勞動合同有具體表述,杜某某也學習知曉《員工手冊》和勞動合同中內容,相關條款應對杜某某產生約束力。杜某某因曠工超過3天,違反了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公司按照《員工手冊》相關規定解除與杜某某的勞動合同並告知了工會,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並無不當,公司對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盡到了舉證責任。

  綜上,公司以杜某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效,該情形不符合公司應支付杜某某賠償金的情形。故對於杜某某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的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杜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如果新崗位與原崗位的工作內容相同或者相似,且新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調整崗位後的工資水平亦不低於原崗位的,勞動者一般應當服從調崗安排,該調崗行為就具備正當性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杜某某在公司有過多次崗位調動經歷,曾經在門店擔任過廚房主管等職務,調崗後杜某某仍從事管理崗位工作,杜某某完全能夠勝任調整後的餐廳總經理崗位。公司《調崗通知函》載明“原薪資待遇不變”;調崗未對杜某某經濟收入、上下班通勤造成不利變化,相反新的工作崗位在薪資待遇不變的情況下離家更近,因此該調崗行為具備合理性。


  不過,法院認為杜某某入職公司近二十年,通過努力從普通員工一步步成長為營運優化部副經理,根據公司提供的證據,公司作出《調崗通知函》之前僅由其工作人員嚴某跟杜某某進行過一次電話溝通,對於一位工作了近二十年、身為營運優化部副經理的老員工而言,一次電話溝通顯然達不到協商“充分”的程度,故該調崗行為存在瑕疵。

  公司於2020年1月7日作出《調崗通知函》之後,杜某某未按照公司的安排到新崗位報到,而是堅持要回原崗位工作;在公司連續三次送達《上班通知函》之後,杜某某仍然拒絕至新的工作崗位報到。由於杜某某未能至公司安排的新的工作崗位報到,違反了《員工手冊》C類違規規定,屬“直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解除與杜某某之間的勞動合同,並無不當。

  據此,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3月11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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