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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同婚释宪结果出炉 有利修法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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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司法院4日下午四点公布受理台北市政府、男同志祁家威的同性婚姻释宪结果,宣布现行法律未允许同性两人结婚,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人民平等权的保障。法官订出2年的期限,要求立法机关应及在期限内完成修法,若两年未完成修法,同性伴侣可依现行民法进行婚姻登记。


  根据台湾司法院第748号解释,其全文如下。

  释字第748号《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解释争点:民法亲属编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是否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解释文: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于以何种形式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逾期未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二人为成立上开永久结合关系,得依上开婚姻章规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理由书:

  一、本案声请人之一台北市政府为户籍登记业务主管机关(户籍法第2条参照),因所辖户政事务所于办理相同性别二人民申请之结婚登记业务,适用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下称婚姻章)规定及内政部中华民国101年5月21日台内户字第1010195153号函(下称系争函,函转法务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号函),发生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之疑义,经由上级机关内政部层转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转请本院解释。就婚姻章规定声请解释部分,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1款及第9条规定相符,应予受理。另一声请人祁家威因户政事件,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号判决(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民法第972条、第973条、第980条及第982条规定,侵害宪法保障之人格权、人性尊严、组织家庭之自由权,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22条、第2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相符,亦应受理。查上述两件声请案所声请之解释均涉及婚姻章规定有无抵触宪法之疑义,爰并案审理。本院并依大审法第13条第1项规定,于106年3月24日行言词辩论。


  二、声请人台北市政府主张婚姻章规定抵触宪法第7条、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部分,其理由略称:禁止相同性别人民结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结婚对象选择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与目的之关联性,均不足以正当化上开限制,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不符;又以性倾向为差别待遇,应采取较严格之审查标准,禁止相同性别人民结婚非为达成重要公益之实质关联手段,是婚姻章相关规定侵害人民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条所保障之平等权等语。

  三、声请人祁家威主张民法第972条、第973条、第980条及第982条规定抵触宪法第7条、第22条、第2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其理由略称:一、婚姻自由是人民发展人格与实现人性尊严之基本权利,而选择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宪法第22条之保障,其限制应符宪法第23条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结婚既不能达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与手段间亦欠缺实质正当,违反宪法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二、宪法第7条所称“男女”或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所称”性别”,涵盖性别、性别认同及性倾向,是以性倾向作为分类基础之差别待遇,应采较为严格之审查基准;以限制同性结婚作为鼓励生育之手段,其手段与目的间亦欠缺实质关联,应认违反平等权之意旨。三、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课予国家消除性别歧视,积极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义务,立法者本应积极立法保障同性结婚权,却长期消极不作为,已构成立法怠惰等语。

  四、关系机关法务部略称:一、司法院大法官历来解释所承认之“婚姻”,均系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结合。 “选择与同性别者缔结婚姻之自由”尚难谓为宪法第22条所保障婚姻自由之范畴。有关同性伴侣之权益,宜循立法程序,采取适当之法制化途径加以保障。二、民法系规范私人间社会交往之“社会自主立法”,亲属法制应尊重其事实先在之特色,对于“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机关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关婚姻之规定,系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基于对婚姻制度之保护所制定,具有维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及养育子女等社会性功能,并延伸为家庭与社会之基础,目的洵属正当,与维护婚姻制度目的之达成有合理关联,并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规定并未违宪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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