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协力义务 赋税人权恐罹癌
学者呼吁稽征机关停止过度扩张「协力义务」
【记者章恕依/台北报导】强盗到家里抢钱,主人要把钱算好给强盗吗?长期以来协力义务被稽征机关滥用,引发诸多税捐纷争,今(101)年6月18日上午于辅仁大学法律学院树德楼举办「行政法年度特选判决座谈会」,报告人辅仁大学黄源浩助理教授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号判决为例,分析协力义务违反与推计课税的界限。他明白指出税捐稽征机关不但误解「协力义务」的意义,甚至已到滥用的程度,不但违反了税务人员的职权调查原则,也侵犯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黄源浩教授表示,学者们引入协力义务的观念,但学理上做了解释说明之后,却没有进一步做阐明跟说明,所以他提出呼吁,不要让行政机关对协力义务的误用,成了恶性肿瘤,继续扩张下去。
留学法国且对德国法律颇有研究的黄源浩教授说明,法国人重视个人隐私权并无「协力义务」这项规定,大约在90年代,有好几个有关综合所得税的判决被欧洲人权法院宣告为违宪,违反人民基本人权的判决,因为严重干扰私人生活。早期法国税法学者还认为,纳税义务人对抗税捐机关的调查,是人民的天赋人权,因为哪有强盗到人民家抢钱,人民还自己把钱算好给强盗的道理。而德国法看待这个义务,则有一个非常完整的脉络,因为他们认为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不是掠夺者跟被掠夺者间的关系,而是协同发现经济活动的深层的关系。
黄源浩说,协力义务系指纳税义务人帮助税捐机关实施税捐调查,或某种程度上,帮助税捐机关减低在调查程序时的风险。「协力义务」是从民法上债之义务来的,后来被引用到税法关系上,在德国租税通则26条,明定纳税义务人对事实调查负有协力跟帮助的责任,并负担某些事实阐明的义务。
我国「协力义务」的概念,源自德国,并因大法官537号解释而被确认,但是之后却失去了当初引进的原因跟原貌。黄源浩教授指出,协力义务纯粹是一个学理名词,虽然税捐稽征法有纳税义务人协力的义务,如陈述的义务、说明的义务,但这些义务并未统一用「协力」的名词来陈述其地位。只是行政机关对纳税义务人课与义务,赋与一个补充性的性质,但并不能取代行政机关职权调查的功能。亦即税务机关仍应本于职权调查,在职权调查可能成本太高、稽征机关无法掌握事实的情况下,才赋与纳税人有限的协力义务,协助稽征机关减轻查证的负担。所以学者认为协力义务本身不是真正的义务,用「负担」还更贴近,如当事人违背协力义务,法律容许行政机关用「推计课税」的方式,去核定其税捐。
但据黄源浩观察,稽征机关协力义务的使用,已经从减轻稽征机关证明程度的功能,变成是一个证据适格的法则,亦即当事人如果没有履行协力义务的话,所提出的证据,将全数为税务机关所否定。他举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号判决为例,当事人为一牙科诊所,因为被查获未设帐,税务机关就采推估课税,以附近的牙科的收入为标准课全年的税。可是当事人因为违反全民健保特约规定,遭停业三个月,不应以全年12个月的标准推估,但当事人提出成本费用相关证明时,却完全不被采用。黄源浩表示,稽征机关实务上已把协力义务从减轻证明程度,变成当事人证据适格与否的认定,稍有违反,即丧失提出证据适格的能力,还会遭稽征机关推计课税,这不但侵犯了纳税义务人基本的权利,亦明显抵触税务人员职权调查的原则。
黄源浩并指出,橘逾淮为枳,协力义务观念被引进,却因法规范的欠缺,而遭稽征机关误用。他担心纳税义务人的履行或不履行,或是证据数据牵涉到协力义务缺少明显的规范,使得稽征机关有上下其手的空间。
协力义务的认定是否需要更进一步的细致化及类型化?黄源浩认为,协力义务并非普遍性的义务,稽征机关或司法机关应避免过度扩张当事人法律上所无之义务。他指出,协力义务的适用应留意比例原则及禁止过当原则,不要只是轻微违反协力义务,就对当事人整年度的所得收入进行推计,忽视纳税义务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