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ted by 逍遥 2022-08-11 14:04:58
宪法法庭日前做成111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重新诠释了大学自治的涵义,郄也留下了重大的疑问,尚待解决。 此案的主角是国立台湾大学;因其不续聘一位教师的决定受到教育部处分不予维持,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遭到驳回。驳回理由是最高行政法院庭长法官联席会议曾经决议,此种情形公立大学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台湾大学於是声请宪法法庭为违宪审查。 宪法法庭判决,有权利即有救济;最高行政法院庭长法官会议的决议,剥夺大学的诉讼权,牴触学术自由保障的大学自治,不再适用。 台大胜诉之後,本案还需要回到行政法院另为再审救济。此处想要讨论的议题,是宪法法庭判决理由中的一段话,「各大学依据具此等规範内容之聘约约定,不续聘教师,其法效仅系使教师在原受聘学校不予聘任,性质核系单纯基於聘任契约所为之意思表示,虽对教师之工作权益有重大影响,惟尚与大学为教师资格之审定,系受委託行使公权力,而为行政处分之性质有别。」 大学审定教师资格,是「受委託行使公权力」的行政处分,此语源自民国84年6月的大法官释字第382号解释,以为:「公立学校系各级政府依法令设置实施教育之机构,具有机关之地位,而私立学校系依私立学校法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设立并制发印信授权使用,在实施教育之範围内,有录取学生、确定学籍、奖惩学生、核发毕业或学位证书等权限,系属由法律在特定範围内授与行使公权力之教育机构,於处理上述事项时亦具有与机关相当之地位。」 当时已有一个月前才做成的释字第380号解释,大法官首次确认,大学自治属於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一个问题是,大学并非实施国民教育,何以是受国家委託行使公权力?如果做为「政府机关」的公立大学是在行使公权力,尚有可说,但是为何私立大学实施教育也是受委託行使公权力呢?这与大学自治岂无衝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