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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2.5萬員工試用期被解雇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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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一家新的公司工作,通常會有一個試用期,公司在這個過程檢驗該員工是否有實力幹這份工作,試用期結束後,公司再決定要不要聘請該員工。那麼,試用期被辭退有補償嗎?如果被單位違法解雇呢?一起來看看下面這則案例。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披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王某某2019年7月25日入職XX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崗位為財務創新業務部售前顧問,勞動合同至2022年7月31日,試用期六個月。試用期基本工資25200元/月,轉正後基本工資28000元。另有日常補貼和不固定的績效獎金。

  2019年9月3日,公司向王某某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其根據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於2019年9月4日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稱,與王某某解除勞動合同原因系因其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具體指向為工作態度不好、不具備溝通能力和團隊合作能力、工作業績無法得到客戶認可。


  對此,王某某不同意公司的解除決定,於是申請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恢復勞動關系。仲裁委認為公司系違法解雇,裁決公司與王某某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圖片來源:攝圖網

  不過,公司卻不服,向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公司無須與王某某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公司認為王某某在職期間所在部門創新業務部已經被撤銷,原崗位不存在,且無其他空缺崗位;且雙方不存在信任基礎,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一審判決:在履行勞動合同的期間,雙方相互信任,互相體諒在和諧的勞動關系中尤為重要,綜合本案情況,雙方勞動合同客觀上已經不具備繼續履行的基礎

  海澱區人民法院認定,公司作為在勞動關系中負有管理責任的用人單位一方,應就勞動關系解除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據查明的事實,公司主張以王某某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並未就解除時將此事由告知王某某提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退一步講,即使公司以王某某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現有證據中關於王某某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大部分由公司單方作出,缺乏客觀的考核程序和考核標准,客觀性不足,公司亦未就曾就王某某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事宜與王某某溝通確認提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公司與王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系違法解除。


  針對本案中是否存在“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法院認為:

  其一,試用期是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期限。公司與王某某約定試用期六個月,截至王某某被辭退時,其在公司工作時間剛滿一個月,任職時間相對較短,加之,王某某的上級領導及其所在項目的上級領導均對王某某作出負面評價,可見,客觀時長與主觀判斷的因素,均導致王某某與公司信任基礎較為薄弱。

  其二,王某某主張公司為排擠競爭對手招聘其入職,其在工作期間對於公司的管理方式、業務水平亦不認可,能融洽的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可能性不大。

  最後,勞動關系是兼具人身隸屬性與財產依附性的法律關系,在履行勞動合同的期間,雙方相互信任,互相體諒在和諧的勞動關系中尤為重要。綜合本案現有情形進行審慎考量及利益衡量,法院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客觀上已經不具備繼續履行的基礎,故認定雙方勞動合同於2019年9月4日解除,對於公司要求無須與王某某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王某某仍可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事宜另行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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