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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钻石王老五获得性利益,这构成性侵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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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有一个案件,我思考了很久,一直还没有定论。案件的核心是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人,然后冒充此人和女方发生关系,这是否构成性侵犯罪呢?


男张三和女李四是同事,张三一直说给李四介绍对象。李四表示同意,所以张三告诉李四自己有个朋友叫王五,是个“钻石王老五”。于是,把“王五”的微信推给了李四,让他们单独聊。其实,这个“王五”就是张三。

“王五”自有钻石光环,两人网上交谈甚欢,约好线下宾馆开房见面。张三怕自己身份暴露,便提出一种比较怪异的见面方式,即双方戴头套约会并发生关系,李四答应了。在两人发生关系过程中,李四发现真相后选择了报警。


《老友记》有个类似的片段:一个叫洁德的邦德女郎打电话到钱德公寓,钱德在电话中冒充鲍勃,和她约在咖啡馆见面。于是,当鲍勃失约时,他便可上前安慰她并伺机搭话;取得女孩好感后,两人便发生了关系。当然,钱德的行为和张三还不太一样。如果钱德直接冒充鲍勃,双方戴上头套约会,然后发生关系,那就和张三的案件一模一样了。

请问,张三构成性侵犯罪吗?

案件的本质在于,欺骗是否属于性侵犯罪的行为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行为并不少见,比如冒充有钱人,冒充单身,冒充明星,等等。人性的幽暗没有止境,欺骗的方式也层出不穷。那么,通过欺骗来攫取性利益,构成性侵犯罪吗?

关于这个问题,肯定有三种观点。大家估计都知道这三种立场:一种是肯定说,一种是否定说,一种是折衷说。

肯定说认为,既然通过欺诈获得财产构成诈骗罪,为什么通过欺诈获取性利益就不能同样认定为犯罪呢?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流动性和交易的匿名性愈加增强,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导致性欺骗越来越多。仅凭一己之力很难保护自己不受欺骗,因此《刑法》有必要把这种欺骗行为规定为犯罪。


否定说认为,把性利益等同于财产是对女性人格的降低,把人看成了物体;虽说是保护女性,但其实是对女性的物化。这个世界不是童话故事,风险无处不在。在性事中,防止欺骗主要是个人的责任;完全禁止性事中的欺骗,是不太现实的。一方面,这可能带来打击过度,导致流氓罪“重出江湖”,造成刑罚权滥用;另一方面,也无助于个人自由人格的发展,成为长不大的巨婴。

我自然赞同折衷说,谁让大家称我“罗贯中”呢?

首先,性事中的欺骗,当然是不道德的。但是,《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不能把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在财产犯罪中,也并非所有的欺诈都是犯罪,只有那些最严重的欺诈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在我们的社会中,充斥着大量的虚假广告、美颜骗赏、商业吹嘘,但这些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因而,即使用财产犯罪类比性欺诈,也只有那些最严重的性欺诈行为才构成犯罪。


其次,把性欺诈类比为财产欺诈并不恰当。在商业交易中,很少有人会随意地放弃金钱,基于欺诈的交易会给人带来真正的财产损失。暴力胁迫下的性行为,当然会造成严重的身体损害。但在性欺诈中,双方对性行为都没有拒绝,损失更多的是精神和心理层面的。

更为重要的是,因果关系不太好判断。在严重的财产欺诈中,因果关系一目了然,欺骗导致了财产损失。但在性欺诈中,比如与撒谎的已婚人士发生关系,也许不仅仅是因为欺诈,还可能是基于对方的魅力、财富、权势等,甚至在被害人知道了事实之后,仍然可能充满复杂的情感,如果这“骗子”决定回到配偶身边而不再保持欺骗关系,也许会让被害人更加痛苦。

法律一般不会像保护身体和财产那样保护我们的感情安全。刑法的惩罚不是无度的,它只能惩罚那些最值得惩罚的行为,幻想用《刑法》来禁止一切性欺诈行为,不仅会模糊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也会让《刑法》不堪重负。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构成性侵犯罪的欺骗手段一般只有:

其一,利用迷信手段骗奸,比如有人以“驱鬼转运”、“抚摸开光”来实施性侵,这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控制,把对方当做纯粹的工具。

其二,利用或假冒治病骗奸。比如张三冒充医生对患者的隐私部位进行检查。去过医院的人都知道,人的智商瞬间下降,可能至少百分之七十。在这种状况下,人很难拥有充分理性。滥用信息优势的人攫取性利益,严重物化了他人,有必要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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