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大律师公会就全国人大常委会於2017年12月27日 批准「一地唡检」合作安排的决定之声明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於2017年12月27日通过决定,确认「一地唡检」合作安排(人大常委决定)。香港特区政府并於同日发布《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於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唡检的合作安排》(合作安排),内容包括:
a. 在广深港高铁香港西九龙站设立内地口岸区,由特区政府交予内地使用和实施管轄,内地口岸区使用权的取得、期限及费用等事宜,由双方签订合同作出规定(第二条);
b. 内地口岸区由内地根据合作安排和内地法律实施管轄(包括司法管轄),内地口岸区视为处於内地(第四条);
c. 内地派驻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在内地口岸区办理相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手续,并根据内地法律履行职责(第五及六条);
d. 前往特区的高铁乘客离开内地口岸区前视为处於内地,但凡违反内地法律,由内地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採取相应法律措施(第九条);
e. 前往内地的高铁乘客进入内地口岸区後即视为处於内地,但凡违反内地法律,由内地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採取相应法律措施(第十条);
f. 香港特区有关人员经内地派驻机构请求并授权,可在内地口岸区协助处理突发、紧急事件(第十二条)。
2. 香港大律师公会於2017年10月19日发表声明,表示正密切关注「一地唡检」安排「三步走」的发展。公会认为现在是适当时刻评论相关的法律及宪制议题,以使公众能够进行恰当、有建设性及理性的讨论。
3. 公会认为国务院港澳办主任张晓明於2017年12月22日就人大常委决定的草案提出的说明(该说明)指「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是其与内地作出上述一地唡检安排的权力来源」之说,於多个重要方面不正确。公会就该说明中提及的《基本法》条文有以下见解:
a. 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第154(2)条享有特区出入境管制权,说明是由特区政府(而非内地部门)於西九龙站对由香港前往内地的高铁乘客进行出境检查,及对由内地进入香港的高铁乘客进行入境检查。
b. 纵使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第118及119条可制定政策促进和协调各个行业的发展,及提供经济及法律环境鼓励投资、技术进步及开发新兴产业,这等指引性的条文并不授权特区政府作出任何不符合《基本法》下制度的举动。
c. 《基本法》第7条授权特区政府可将特区境内的土地使用权批出予他人,但该条文并不授权特区政府剥夺所有特区机构(尤其包括司法机构)对於该特区境内的土地上的人和事的管轄权。
4. 公会因此坚决认为该说明中提及的《基本法》条文,没有一条能够为特区政府依照合作安排实施「一地唡检」提供法理基础,尤其是根据合作安排,内地口岸区位於特区之内郄并非受特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及《基本法》第11条下确立的制度管轄。《基本法》第11(2)条订明,即使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因此合作安排(仅为特区政府和广东省政府之间订立的协议)不可能凌驾《基本法》第11条的规定。
5. 公会认为,该说明中提出因内地法律的实施只限於在西九龙站的内地口岸区(而该区域根据合作安排将被视作处於内地)而非整个特区,因此并不违反《基本法》第18条,此说有违该条文的任何正常解读。延伸下去,此说法可意味内地法律只要适用範围并非全香港,便可於特区境内由特区政府指定的任何地方(例如高等法院大楼)执行,这完全漠视及阉割《基本法》第18(3)条下只有列於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方可在特区境内实施的规定。
6. 人大常委决定仅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合作安排的落实并「确认」合作安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郄未就此「确认」提出任何基础及理据。然而,人大常委决定同时指令特区政府「应当」立法保障合作安排得以落实。公会对此表示震惊,此宣布等同指「但凡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说符合的便是符合」。这并无前例的举动,是回归後在香港特区落实执行《基本法》的最大倒退,严重衝击「一国唡制」的实施及法治精神。
7. 公会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凭空得到和行使权力,其职能及权力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其对香港特区可行使的权限,则由《基本法》第17、18、20、90、158、159及160条及附件一和附件二赋予及规限。全国人大常委会就特区事务作出的任何决定,必须依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的上述条文。
8.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能指出内地於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派驻出入境边防人员根据内地法律履行职责如何不同於《基本法》第18条下在特区实施全国性法律,亦未能解释为何於西九龙站划分不同管轄权区域及将内地口岸区视作处於内地的必要,更完全未能解释设立内地口岸区如何不改变特区的範围,如何不影响特区依法享有的高度自治,以及如何不减损港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9. 人大常委决定完全未能就「一地唡检」安排「三步走」的最後一步(即本地立法)提供明确的法理基础。合作安排下内地口岸区否定应用特区的制度,则根据《基本法》第11(2)条,与《基本法》第4、11、19、22(3)、31、35、38、39、41、80及87条有衝突,公会认为,特区政府不可能纯以人大常委决定作解脱。
10. 公会认为人大常委决定及其作出的过程,令致本港法律界以至於香港以外的法律及政治群体怀有一个犟烈的观念,就是在香港特首及其领导的政府的要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会作出其认为「好事情」的决定而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相关的条文及限制。此举无可避免地削减本地及国际间对特区奉行「一国唡制」及法治的理念及决心,为此公会表示极度忧虑及遗憾。特区政府、国务院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相互「配合」下作出的人大常委决定,已不能弥补地侵害了《基本法》的完整。
香港大律师公会
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