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被害人還采取極端手段嚴重侮辱被告人母親,肆意挑釁被告人於歡的心理承受極限,而報警之公力救濟又未能解除自己和母親被限制自由、被侮辱的狀況,防衛的正當性就更不存問題(只是致人重傷死亡過當了)。
杜志浩等11名高利貸催債人堵住公司大門,杜志浩用極其下流的語言和動作侮辱於歡的母親,而接到報警的警察到場後又很快離開,情緒激動的於歡站起來往外沖又被杜志浩等攔住,情急混亂中於歡從辦公室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亂捅,導致杜志浩等4人受傷,後杜志浩死亡,另2人重傷,1人輕傷。近日,山東聊城中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於歡無期徒刑,於歡不服已提起上訴。
3月23日,《南方周末》報道該案,引起輿論極大關注。該案中的法律看點很多,這裡簡要說說其中的主要幾點。
其一,法院未認定於歡的行為成立正當防衛,值得商榷。
對於未認定的理由,法院稱於歡當時的人身自由雖受到限制,也遭到對方侮辱和辱罵,但對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經出警的情況下,被告人於歡及其母親的生命健康權被侵犯的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這一理由難以說服筆者。
所謂防衛的緊迫性,法條用語為“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理論上稱“防衛正當時”,因為這時才存在實施防衛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而進行所謂的防衛,就成立“事先防衛”和“事後防衛”,屬於“於防衛不適時”,不具有正當性。
而本案中,法院既然認定於歡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即是“非法拘禁”的違法犯罪行為,該行為是典型的持續犯,從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開始到解除這種限制為止,整個期間都屬於“不法侵害正在進行”。
難道對這種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不能采取防衛措施與其斗爭,而只能束手就擒?那種認為只有生命健康權受到緊迫威脅才能進行防衛的說法,混淆了一般正當防衛和特殊防衛的概念,不當縮小了一般正當防衛的范圍。
特殊防衛,是指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即“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該條規定在理論上又稱無過當防衛,意思是防衛措施再重,哪怕導致防衛對象死亡也不為過。本案中被告人於歡當時確實未面臨“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而他不能采取“無過當防衛”的措施,否則要承擔防衛過當的責任。因此,於歡的辯護律師認為於歡的行為成立防衛過當,理由是成立的;而法院不支持的理由難以服人,不法侵害人是否使用工具侵害,法律更沒有作為限制防衛的條件。
尤其是本案中的被害人還采取極端手段嚴重侮辱被告人母親,肆意挑釁被告人於歡的心理承受極限,而報警之公力救濟又未能解除自己和母親被限制自由、被侮辱的狀況,防衛的正當性就更不存問題(只是致人重傷死亡過當了)。
其二,警察出警只是提醒了一句“要賬可以,但是不能動手打人”即走開涉嫌瀆職。
於歡的家人報警,是因為親人的人格受到嚴重侮辱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希望警察出手解救,而《人民警察法》明確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行為的職責。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及時出警當然很好,但出警不處警,只丟下一句輕描淡寫的話,不禁不能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反而會助長違法犯罪者的囂張氣焰。
不錯,法律未規定對於高利貸本身,可以給予拘留、罰款等治安處罰,更未規定可以按犯罪追究,如果高利貸者只是單純的要求債務人還債,而不對債務人采取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等手段要賬,公安機關確實無所作為,只能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但本案中已有嚴重的人格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即使未達到犯罪的程度,至少也屬於治安案件,警方理應依法處理,而不能放任不管。因此,本案中的相關警察確有瀆職之嫌。
其三,對於高利貸行為只有超過一定范圍的利率不受保護的法律後果,不足以遏制其伴生的此類違法犯罪行為。
我國的現行法律只是規定,民間借款的利率可以高於銀行貸款利率,只是高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護。拿本案為例,於歡母親向高利貸者占借款135萬元,約定月利息竟然高達10%,不到2年時間於歡母親共還款254萬元,還剩最後17萬欠款無法還上,才引發了本案。
雖然10%的高利貸月息(年利120%)遠遠超過國家法律規定的合法年息36%上限,超過部分法律不予保護。但所謂法律不予保護,是指債權人通過法院主張高利貸本息時,高出4倍利息部分法院不會支持。但高利貸者從來不尋求法律保護,而是憑拳頭要賬,還很少不成功的,因為放高利貸者往往同涉黑性質的人員相聯系或者本身就是涉黑人員。
這便提示,僅僅靠民事手段來制約高利貸行為遠遠不夠,難以遏制其伴生的違法犯罪現象(如本案),有必要將高利貸行為規定治安違法,嚴重的規定為犯罪,加大監管力度。
來源: 沸騰